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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2-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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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2022年第1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1〕12号),持续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区域税务执法标准统一,推动税务执法区域协同,营造东北区域良好的营商环境,助力东北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本公告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9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修订〈黑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大连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xls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2年7月2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目的


为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发展战略,优化东北地区税收营商环境,深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1〕12号),持续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区域税务执法标准统一,推动税务执法区域协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和大连市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驻沈阳特派员办事处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下,联合制定《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制定《裁量基准》,实现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一把尺”,是税务部门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紧跟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积极主动助力东北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助于统一东北区域税务执法标准,促进区域内税务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推动从经验式执法向科学精确执法转变。


二、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纳税申报规定、税款征收规定、税务检查管理规定、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纳税担保规定等7类55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标准予以细化明确。在处罚标准的设置上,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裁量阶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7号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48号修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设定了裁量标准。


三、主要特点


一是积极引导纳税遵从。《裁量基准》所明确的55项税收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有超半数的裁量因素为“是否改正”“是否配合”,并对按要求“改正”“配合”的违法情形设立“首违不罚”或设置较低额度的罚款,充分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引导纳税人自觉遵从。

    二是最大程度压缩裁量空间。《裁量基准》大部分以“定额+幅度”的方式设定裁量基准,在划分裁量阶次的基础上,将经常发生且情节相对轻微的违法行为设置固定的处罚金额,同时,根据违法行为涉及的不同因素不同情节设置区间幅度,将法律法规规定的较大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的较小幅度,进一步减少、压缩执法人员自由裁量空间,这样既预防随意执法、人情执法,又根据具体情形给予执法人员一定余地的处置权。

    三是充分体现宽严相济。《裁量基准》对于危害后果轻微、纳税人经常发生的部分违法行为,适当降低了处罚金额或设定了不予处罚,力图倡导“教育为主,处罚为辅”,体现“柔性执法有温度”;对于偷、逃、抗、骗等性质严重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体现税务执法刚性,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


四、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裁量基准》的适用范围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大连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该裁量基准。


(二)关于《裁量基准》中有关执行口径


《裁量基准》中除特别注明外,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所称“发票金额”均为不含税金额。《裁量基准》所称“一年”是指违法行为发生的当年,《裁量基准》所称“五年”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的当年及前4个纳税年度。


举例说明1:税务机关拟在2022年11月20日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该裁量基准规定的“一年内”的计算期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20日。


举例说明2:税务机关拟在2023年2月20日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该裁量基准规定的“一年内”的计算期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0日。


举例说明3:税务机关拟在2022年11月20日对纳税人“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五年内”的计算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20日。


(三)关于《裁量基准》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


《裁量基准》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裁量基准》施行前发生的但税务部门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按照本《裁量基准》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按新规定处理。


(四)其他事项说明


《裁量基准》施行过程中,如国家新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本《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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