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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遂府办函〔2022〕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遂潼园区筹委会,市直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遂宁市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29日
遂宁市税费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税费收入,更好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总称。本办法所称税费征管保障,是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为保障税费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所采取的数据共享、联合监管、服务协作、经费保障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各级政府加强对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单位)履行税费征管保障工作责任。
第四条 税务部门要依法履行税费征管职责,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征收税费并缴入国库,不得违法多征、提前征收或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税费,不得混淆入库级次,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税费收入。
第五条 财政部门编制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要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注重与财政政策相衔接,充分征求税务等税费征收部门意见,税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有关税费收入征收情况。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税费征管保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税费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保障办”)在市财政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二章 信息共享
第七条 依托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局“遂宁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健全涉税涉费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完善政务服务共享数据资源,实现涉税涉费信息互联互传互通。
第八条 涉税涉费数据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政务信息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税务、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施动态调整(目录详见附件《遂宁市涉税涉费数据共享目录》)。目录之外的涉税涉费数据共享需求,由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协商解决,并及时纳入目录管理。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按照保障办确定的涉税涉费信息的内容、流程和时限,根据税费征管需要,通过“遂宁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向税务部门传递涉税涉费信息,并对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税务部门要持续强化涉税涉费信息获取和应用,联合有关部门(单位)积极开展“税电指数”经济运行、重点产业发展比较、税收风险和政策效应等税收经济分析,充分发挥涉税涉费数据在税费征管工作中的积极作用,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向有关部门(单位)收集纳税人缴费人的涉税涉费信息,各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除涉及国家秘密及个人隐私外,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在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缴费人涉税涉费信息时,对涉税涉费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涉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章 联合监管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税费征管协同工作机制,推进联动执法。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请求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协助其税费征收管理的,应当提前告知协助内容;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自身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税费征收管理工作,并积极协助开展税务执法。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税费协助工作中发挥牵头职能作用。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应建立健全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完善纳税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和纳税信用评价、发布、共享等工作。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税费联合监管及联合惩戒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单位)要加强对市场主体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的联合监管。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推行实名身份验证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等业务;办理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应先行确认个人股权转让已完成税款缴纳(纳税申报),未完成的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查验其税务登记状态,对税务部门未办理税务注销或对简易注销有异议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部门要加强不动产登记联合监管。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查验完税缴费、减免税费凭证或有关信息。未依法缴纳或减免税费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等违法行为的联合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信息要及时告知同级税务部门。
(三)水利、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强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城市)河道采砂、违规取土以及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等违法行为的联合监管。水利、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信息要及时告知同级税务部门。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税务部门要完善参保登记和社保费征收管理等工作的协作机制,定期联合开展数据清理,在收入分析、咨询热线互转、跨部门业务联办、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人防、残联、税务部门要加强非税收入业务衔接,做好相关非税收入费额核定和信息交互工作。
(六)税务、公安、法院、检察院、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要建立协作机制,严厉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等违法犯罪行为。
(七)财政部门在实施财会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缴费人有涉税涉费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按规定及时移送同级税务部门处理。按照现行税务部门经费保障办法确定的保障范围,做好税务部门经费保障工作,支持税务部门开展税费征收工作。
(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先行查验车辆完税或减免税信息。税务及有关部门(单位)认为需对欠缴税费人员采取法定不准出境措施的,要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单位)要会同公安部门建立健全合作机制,加强涉税涉费犯罪案件的协同联动。税务部门依法查询纳税人缴费人身份信息时,公安部门应依法予以支持。
(九)检察院在依法办理危害税费征管案件过程中,新发现可能存在涉税涉费问题的,在不影响案件侦办的情况下,应将涉税涉费线索移送同级税务部门,如需税务部门提供相关涉税涉费信息,税务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期限内回复。发现负有税务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责的,应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十)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税费征收、税收保全、税费强制执行等,应及时告知并协助税务部门开展执法。在企业破产清算时,依法保障税务部门清缴。
(十一)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税务部门依法对纳税人查封不动产时,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税务、住房城乡建设、不动产登记、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利用不动产单元代码关联不动产交易、税费征收、违法建设产权冻结等各项业务,确保业务环节前后衔接、便利查询共享追溯。
(十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确定当事人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应当参考税务部门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协助税务部门依法查询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储蓄存款、账户资金流转信息;协助税务部门依法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或税收强制措施。税务部门应及时将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通报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在融资授信时应参考并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十四)国资部门在办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兼并、改组改制和破产等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处置手续时,应当重点关注当事人(企业)拟实施经济行为的涉税情况以及历史欠税情况,督促当事人(企业)积极加强与税务部门的沟通。
(十五)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助税务、财政、商务等部门,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依法依规在“信用中国(遂宁)”网站进行公示。
(十六)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涉税涉费违法违规事项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审计处理,将依法应当由税务部门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同级税务部门,并在工作中予以积极协助。
(十七)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相关要求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并报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保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草案由经办机构会同税务部门编制;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年度基金预算草案。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部门应当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十八)海关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海关信用管理。
(十九)银保监部门对存在重大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自然人,在一定期限内应依法依规禁止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依规限制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二十一)其他部门(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当事人,依法依规采取必要的限制或者惩戒措施。
第四章 税费服务协作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会计凭证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十八条 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在国有土地供应、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房地产交易网签备案等方面加强协作,加快实现土地供应、不动产登记、交易、税费缴纳“一窗通办”“全程网办”。
第十九条 税务及有关部门(单位)要会同人民银行优化税费退库流程,压缩税费退库到账时间,推进税费退库全流程电子化,实现国库退库资料无纸化传递。人民银行要与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加强税库银联网系统运维管理,保障系统畅通。
第二十条 海关、税务部门要积极推进出口退税“单一窗口”服务模式,提升企业申报效率,提高退税审核效能,简化纳税人办税流程。
第二十一条 税务部门要按当地政府要求进驻同级政府政务服务大厅开展税费征收服务;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予以统一管理,并保障其场地和设备。积极探索将税费征收服务向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及村(社区)便民服务室下沉和延伸。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机构要做好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归并工作,实现咨询“一线通答”。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要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要在明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政策适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等方面提出专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减税降费政策要求,做好相关政策辅导,优化享受优惠政策办理流程,保障纳税人缴费人依法享受税费优惠。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坚持依法、文明、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税费征收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创新行政执法方式,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协作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税务信息公开、纳税咨询、权利救济等服务,保障纳税人缴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救济权。
第五章 征管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要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22〕39号)、《遂宁市税务部门经费保障办法》(遂财发〔2019〕10号)等文件的规定,落实对税务部门的经费保障责任,将应由本级保障的相关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范围内的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经费应及时、足额安排到位,承担地方党委和政府交办工作所需支出及其他必要的支出,应统筹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可结合实际为税务部门开展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学校等代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作经费不得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开支,继续由地方按原渠道予以保障,除国家明确规定不安排委托代征经费的零星、分散非税收入,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原有保障方式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代收)的各类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其征管保障工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涉税信息交换工作的通知》(遂府办函〔2015〕154号)同时废止。
附件:遂宁市涉税涉费数据共享目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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