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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状态:已发布 结束日期: 2025-04-27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健全税收征管法律体系的重大决策部署,按照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部署,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在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基础上,研究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5年4月2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s://www.chinatax.gov.cn),在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在《财政法规管理系统》(网址:http://fgk.mof.gov.cn)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邮政编码100053);或者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税政司(邮政编码1008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2025年3月28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为新增内容、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
现行税收征管法 | 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加强区域间税收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税务信息提供与共享机制,实现税收基础信息共享共用。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国务院公安、金融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查询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进出口等与税收有关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税务机关对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获取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只能用于征收管理用途,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披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税收诚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促进税法遵从。 税务机关健全守信激励制度,对诚实守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给予便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激励。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 |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税务机关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纳税人提供便捷的办税方式。 |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税务行政效能。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第十三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公平公正进行处理。 |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
第二章 税务管理 | 第二章 税务管理 |
第一节 税务登记 | 第一节 纳税人识别与登记 |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纳税人识别号和实名办税管理制度。 | |
第十七条 纳税人识别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 (三)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非居民企业等单位和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华侨、港澳台居民、外国人等个人,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 | |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时取得纳税人识别号,以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件作为税务登记证件,税务机关不另行进行税务登记。纳税人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件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环节,应当告知纳税人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的义务;应当将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吊销、撤销等信息与税务机关实时共享。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 第十九条 纳税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 |
第二十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料、信息的范围及方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实时共享能够取得的资料、信息,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提供。 | |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纳税人识别号,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账户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凭证,可以作为记账、核算和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 |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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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
第三节 纳税申报 | 第三节 纳税申报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其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目录清单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 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纳税申报等相关涉税事宜。 | |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 第三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报送的电子资料,与纸质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
第三章 税款征收 | 第三章 税款征收 |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 第三十三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 第三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收优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税务机关下达税收收入指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擅自作出的税收优惠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运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信息以及依法获取的第三方信息等涉税大数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风险分析,评估其应纳税额或者应解缴税额,实施与风险程度相匹配的应对措施。 | |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数据信息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应当引导纳税人依法建账核算,规范核定税收征收管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核定征收制度,明确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 |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 第四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或其关联方应纳税额、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迟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迟纳税款万分之五的税款迟纳金。 |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不予或者免予加收税款迟纳金: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在相关情形解除后3个月内补缴的; (二)因入库地点、税种属性、征收机关等变更需要重新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 (三)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已超过追征期税款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 删除 |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书面通知非银行支付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支付账户余额; (三)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汇款、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账户余额等资产中划拨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 |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强制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 (一)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汇款中冻结、划拨税款; (二)书面通知非银行支付机构从其支付账户余额中冻结、划拨税款; (三)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扣押、查封后仍未缴纳税款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对个人实施前款规定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税款迟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税务机关对个人实施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不得进入个人住宅。 |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情况复杂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 |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 第四十八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执行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务机关对个人实施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不得进入个人住宅。 |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执行,或者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执行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 第五十一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税款迟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税款迟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阻止其出境。 |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 第五十五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后,应当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税款。 |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采取抽逃资金、注销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向纳税人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或者多退的税款,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出资人追缴税款、税款迟纳金。 | |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第五十七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或者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发现其有条件但不及时缴纳的,应当根据情形采取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征收税款入库。 | |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提请或者有证据认为,纳税人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不予退还。 |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 第六十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税款迟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税款迟纳金;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累计数额较大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对逃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 第六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税款迟纳金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在预算级次间办理税收收入调库,应当事先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同意。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税款迟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
第四章 税务检查 | 第四章 税务检查 |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 第六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核查纳税人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与纳税相关的账簿和资料;对使用电子方式记账的,有权进入相关应用系统检查电子会计资料; (二)到纳税人登记注册或者实际生产、经营的场所和货物存放地、货物托管处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物流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及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书面通知电子商务平台和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与纳税相关的电子商务交易、其他网络交易和电子支付情况; (七)到相关部门查阅、询问、复制纳税人的财产登记信息和身份信息; (八)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汇款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汇款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 (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 |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 第六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拍照、录音、录像、复制、制作询问笔录,实施查封、扣押、鉴定、勘验、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税务机关可以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及其必要的连接附属品,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或者实施收集、提取、冻结等措施。 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否认的,应当充分举证。 |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 第六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 |
第六十八条 税务机关查处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阻止纳税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重要涉案人员出境。 |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和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合并、分立情形、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处分的; (七)违反实名办税规定的。 |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或者拒绝为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二条 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送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处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下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逃税。纳税人逃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篡改、伪造、非法删除电子凭证、电子发票等涉税电子数据或者涉税核算软件参数规则的;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列支出,转移、隐匿收入、财产或者借用、冒用他人名义分解收入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违规享受税收优惠的; (四)已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而不申报的; (五)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逃税行为。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本条所列手段骗取除出口退税以外其他退税款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处罚。 |
第七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七十三条以外的未按规定申报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情形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情节较重的,可以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六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 第七十七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第八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八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第八十二条 非法印制发票、伪造电子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伪造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硬件及软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八十三条 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构成虚开发票行为,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发票金额巨大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纳税人虚开发票非法提供帮助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八十四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以及其他方便,或者教唆、诱导、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 第八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限制其开具发票、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放发票。 |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汇款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或者划拨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汇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银行支付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支付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或者划拨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支付账户余额,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 第八十七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可以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 第八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3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第九十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十二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十三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处分;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九十四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九十五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九十六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九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九十九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一百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一百零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税款迟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凭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税证明或者担保证明受理。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处罚决定、实施的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六章 附 则 | 第六章 附 则 |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 第一百零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涉税事宜。 国家鼓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个人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监管。 |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零三条 关税、船舶吨税以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等应当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提供。 |
第一百零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取得的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作为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依据;纳税人有异议的,由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 删除 |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 删除 |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附件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健全税收征管法律体系的重大决策部署,按照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部署,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在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基础上,研究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税收征管法作为调整税收征纳行为的重要基础法律,是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的重要法制保障。现行税收征管法于1993年实施,2001年全面修订,2013年、2015年配合商事制度改革对个别条文进行了修正,对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税收征管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对新时期税收工作提出新要求,明确深化税收征管改革。2021年初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中明确着力建设智慧税务,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以及法治建设和财税体制改革深入推进,现行税收征管法有些条款未及时修订,有些条款未及时补充,与征管实践不适应的问题逐渐显现,亟需修订。
为适应新形势下的税收征管改革实践,《征求意见稿》重点围绕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顺应深化税收征管改革需要,巩固和拓展商事制度改革以及税收制度改革成果,并从加强与新修订或出台的相关法律衔接等方面,对现行税收征管法进行修改完善。
二、修订原则
(一)坚持法治与改革相统一。将近年来商事制度改革、税收征管改革发展实践证明的成熟有效的税收征管制度和措施上升为法律,并与进一步深化税收改革的要求相衔接,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向前推进。
(二)坚持守正与创新相统一。既保留经过多年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征管制度,又增加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创新规定,在保持现行税收征管法基本架构的基础上,突出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删减。
(三)坚持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与规范税务执法相统一。更加注重强化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同时,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体现良法善治。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106条,章节设置保持现行税收征管法基本架构,新增16条、删除4条、修改69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关于总则
1.统一规范税收执法,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区域间税收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明确税务机关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要求。(第五条、第十三条)
2.依法保障必要涉税信息获取,建立国务院部门间涉税信息查询机制,同时明确税务机关对获取信息的保密义务。(第六条)
3.对建立健全税收诚信体系,促进税法遵从,为诚实守信纳税人给予办税便利等方面提出要求。(第七条)
4.对税务机关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纳税人提供便捷办税方式提出要求。(第八条)
(二)关于税务管理
1.明确国家实行纳税人识别号和实名办税管理制度,规定纳税人识别号确定方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巩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成果,优化税务登记办理程序,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后,无需另行办理税务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义务,并将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吊销、撤销等信息与税务机关实时共享;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实时共享能够取得的资料、信息,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提供。(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3.适应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改革,明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凭证,可以作为记账、核算和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报送的电子资料,与纸质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
4.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按规定办理其纳税申报等相关涉税事宜。(第二十九条)
(三)关于税款征收
1.与预算法衔接,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税务机关下达税收收入指标。(第三十六条)
2.对税务机关运用涉税大数据进行风险分析,评估应纳税额,实施应对措施进行明确和规范。(第三十八条)
3.规范核定征收,明确税务机关应当引导纳税人依法建账核算,建立全国统一的核定征收制度。(第三十九条)
4.调整关联交易适用范围,由企业间扩大至企业与企业、企业与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并增加一般反避税条款。(第四十条)
5.因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法律性质不同,将税收征管法的“滞纳金”修改为“税款迟纳金”;新增不予或者免予加收税款迟纳金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6.适应新形势新变化,将汇款和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账户余额纳入行政强制范围;明确可以对欠税自然人财产实施行政强制,但需履行更为严格的审批程序,同时规定税务机关对个人实施行政强制,不得进入个人住宅。(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7.为保障国家税收安全,将欠税纳税人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纳入阻止出境的适用范围;规定特定情形下,税务机关可以向出资人追缴纳税人欠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明确税务机关不予退还纳税人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8.与民法典、企业破产法衔接,完善税收优先权条款,删除税收优先于留置权的规定,同时明确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收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受偿。(第五十二条)
(四)关于税务检查
1.完善税务检查措施,明确税务机关可以核查纳税人的支付方相关账簿、资料,通知平台经营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与纳税相关情况,复制纳税人的财产登记信息和身份信息,同时将纳税人登记注册地、货物托管处、相关物流企业、汇款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等纳入税务检查范围;明确其他当事人接受税务检查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2.增加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和电子数据取证规定,完善证据证明标准,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否认的,应当充分举证。(第六十六条)
3.规定税务机关查处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时,经批准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阻止重要涉案人员出境。(第六十八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1.新增部分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明确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提供资料和信息,未报告合并、分立以及不动产或大额资产处分,违反实名办税规定,扣缴义务人拒绝为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互联网平台企业未履行报送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为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办理纳税申报义务,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履行义务对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六条)
2.与刑法修正案(七)衔接,将“偷税”修改为“逃税”,并列举了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的具体情形。(第七十三条)
3.明确逃税以外的未按规定申报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根据情节设置不同的法律后果,仅对情节较重或严重的情况设定了处罚。(第七十四条)
4.提高虚开发票、损毁税控装置等违法行为处罚上限,并明确为虚开发票非法提供帮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5.增加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方便,或者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导致税款流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八十四条)
6.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可以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第八十七条)
7.完善税务机关侵权赔偿责任,规定对查封、扣押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三条)
8.取消行政复议“清税前置”的要求,将“清税前置”要求从行政复议转移至行政诉讼,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不再要求先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第一百零一条)
(六)关于附则
1.规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发展,明确国家鼓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个人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监管。(第一百零二条)
2.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等应当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提供;依照条约、协定取得的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作为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依据。(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作了其他文字修改。
咨询电话:13700683513
公司名称: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柏悦3幢19楼1920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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