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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维费用是否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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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 作者:部先乐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国税局
关联企业之间的特许权使用费交易的税务合规难度非常大,应引起企业的格外重视,规避可能面临的特别纳税调整税务风险。在实务中,如何判定企业的涉外合同标的是否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畴,是税务机关实施相关反避税调查工作的关键。
A公司是全球知名工业制造企业B集团的境内子公司,每年向B集团在C国设立的系统运维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在A公司提供的与系统运维公司的合同中,明确了该笔管理费主要用于增强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全球广域网建设,对系统开展日常升级,以及增强系统稳定性能等方面。合同同时声明,合同中不存在被许可的专有技术,A公司并不获得系统的所有权。
从合同内容来看,表面上,系统运维公司的确对A公司提供了各项技术和管理服务,应属于劳务服务的范畴,且系统运维公司未在我国形成常设机构。按照我国与C国的税收协定,应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笔者与A公司财务人员交流时发现,该笔管理费用具有很强的周期性,即在未来的每个年度,A公司都应定期向该系统运维公司缴纳该笔费用。同时,该笔管理费用名义上是提供系统维护的服务,实质上却没有对A公司提供具体的服务。合同列明的服务项目,都属于该系统运维公司维护系统正常运行的必要支出。
值得注意的是,系统运维公司为A公司提供的系统,主要功能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全球沟通平台、资产管理及工具应用。从实质上看,A公司拥有对该系统的使用权,可以通过该系统获取系统内所包含的商业信息。由于该系统仅供集团内部成员使用,且包含集团内部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或秘密,所以其内涵具有排他性和保密性要求。
根据上述疑点,税务人员认为,该笔管理费用很有可能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为此,税务人员查询了中国与C国的税收协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以及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注释,发现OECD范本注释和现行法规对上述运维费用的性质有明确的规定。
国税函〔2009〕507号第三条规定,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OECD范本注释第十二条规定,在支付报酬是为了取得使用这种程序的权利的情况下,为获得部分版权而发生的支付将表现为一种特许权使用费。
根据以上条款,税务人员认为,如果将该笔费用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关键是确认该费用的性质是为了能够使用该系统而支付的授权费用,还是接受了系统运维公司的具体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用。在后期与A公司的沟通中,税务人员重点与A公司就该笔费用的内涵展开讨论,并讲解相关政策。A公司最终认可了税务机关对该笔费用性质的判定结果,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实行源泉扣缴。
在本案中,税务人员以国内税法及双边税收协定为主,以国内同类案例为辅,以OECD范本注释为参照的思路作出了判定。笔者认为,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国际税收人员应通过自主学习国内外的国际税收知识,积累相关的税务判定和司法案例,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来应对企业形式多样的合同内容与交易形式,并作出合理、合法的税务判定。
同时,税务机关在对日常源泉扣缴的判定工作中,应对企业的交易实质作出判断,如果非居民企业获得收入实质属于消极所得的性质,就应该加强对合同的审核,确定交易实质,结合税收协定作出最终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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