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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分公司汇出利润应征所得税,亲们咱看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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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分公司汇出利润应征所得税,亲们咱看哈?

中国税务报  2017年12月22日 作者:陈明宇

现行企业所得税制下,非居民企业在我国以不同公司注册形式经营时,所得税负担不尽相同。纵观多数建立所得税制度的国家,在执行居民管辖权与来源地管辖权并举征收制度的前提下,对非居民企业以分公司形式经营的,均对分公司汇出税后利润征收所得税。笔者建议,从维护税法严谨性和公平税负的角度来看,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法规,对分公司汇出税后利润征收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分为居民与非居民两种,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税。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设立子公司,子公司作为中国的纳税居民,应在中国缴纳所得税,之后,境外非居民企业取得子公司(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股息时,再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与子公司相比,非居民企业在中国直接设立的分公司,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只需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具体来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取得的收益,无论是通过子公司还是分支机构,除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外,不再对汇出利润征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于在中国设立分公司并取得利润的非居民企业而言,纵向上,标准企业所得税税率从33%降至25%;横向上,远低于在中国设立子公司经营的非居民企业,后者取得利润的理论综合税负为32.5%,即25%+(1-25%)×10%。

从税收公平原则出发,税负水平的高低不应受公司注册形式的影响,凡自同一市场或地域得到相同利益者,应负担相同的税收。从这一角度来看,无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是通过何种法律形式开展商业活动,其实质都是在中国开展一定投入、以某种形式在中国产生收益以及再将该收益收回的活动。相应地,对这一活动的税款征收也应保持公平性和一致性,不应因公司注册及经营形式的不同而产生差别。

笔者认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设立的分公司,虽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但是具有经济上的独立性,也应先就其自身取得的经济利益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其对应的境外非居民企业在从分支结构取得税后利润时,也应视为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在核算利润汇出中国时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

无论中国对分支机构汇回非居民企业的利润如何征税,一般条件下,非居民企业所在国都会对该项利润再行征税。假设中国对分支机构利润汇出时征收所得税,当该国对该项利润征税的税负水平大于中国,且中国已纳税额应可从该国应纳税额中抵免时,将不会造成对非居民企业的重复纳税,其整体税负水平不变。假设中国对分支机构利润汇出不征所得税,就相当于将中国的税收权益让渡给了非居民企业所在国。这种情况下,非居民企业本身的税负绝对值并未受到影响。

当然,如果非居民企业所在国税负水平低于中国,那么中国对分支机构汇出利润征收的所得税就有可能变为非居民企业实际增加的税负,但同其在华设立子公司时保持一致。值得一提的是,对分支机构汇出利润征税可以通过税收协定谈判,在协定国之间,特别是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相互予以免除,以从税制角度支持国家总体对外投资政策。

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34个成员国中,美国、加拿大、法国、西班牙、智利和土耳其等国均有对分支机构汇出利润征收所得税的规定,有助于加强对非居民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科学税务管理。目前来看,对分支机构汇出利润征税将主要影响到只能通过分支机构开展经营的行业,如外国银行中国分行、外国保险公司中国分公司、外国石油勘探公司中国经营机构、外国工程公司和酒店业管理集团,以及外国公司以其他形式在华的营业机构、提供劳务的场所和从事工程作业的场所等。

(作者:资深税务咨询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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