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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企业的两个案例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7-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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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企业的两个案例

——四川金普林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岳凡宋在中税协2月27日所长座谈会上的发言


按照中税协的安排,我汇报两个农林企业的案例供各位参考。


案例一:关于苗木种植如何适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案例


情况介绍:甲公司主营业务从事苗木种植销售,主要产品有红火树、红枫、橙之梦等彩叶苗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政策规定,可以享受见面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然而如何适用政策,甲公司与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分歧,迟迟不能决定。


甲公司观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6条第1款规定: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林木的培育和种植”向税务机关申请免税优惠。


税务机关观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6条第1款规定,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一,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四条第3款规定,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彩叶苗木属于观赏性作物,只能享受减半征税优惠政策。


对此分歧,我所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甲公司应该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理由如下:


第一,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执行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税办发[2011]132号)规定:林木鱼种和育苗,指通过人为活动将种子、穗条或植物其他组织培育成苗木的活动,甲公司从事行业属于林木鱼种和育苗,不是观赏性作物的种植,即使是该苗木具有一定的观赏性,该公司销售的也是观赏性作物的种苗,而观赏性作物应该是产成品。


第二,观赏性如何界定也存在争议,上述彩叶苗木,春夏秋冬一年四季大部分时间是绿色的,只有12月中旬前后一个月时间变成彩色的,难道说绿色的就没有观赏性?彩色的才有观赏性?观赏性这个概念因人而异,你认为彩色的漂亮,他可能认为绿色的更漂亮,没有一个客观的量化标准,再说即使彩色的有观赏性,那么时候就这一个月时间内的所得享受减半征收政策,其他时间享受免征政策呢?


第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红火树、红枫、橙之梦等彩叶苗长大后就是树木,与该政策相符。


第四,是否具有观赏性解释权的归属问题。1999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据此规定,凡属于税收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坐不重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凡属于税收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税收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中具体应用税收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办,作出解释。凡属于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问题,由国务院法制办办公室承办,作出解释。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对基层税务机关的解释有异议,可以要求上级税务机关解释,而国务院税务总局已经发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明确了相关规定,基层税务机关只能执行,而不得另外解释。


第五,从案例角度分析取证,税务师查阅了安徽省国税局类似案例:企业培育、种植园林绿化工程苗木(如香樟树、桂花树、红头石兰等),然后销售苗木,应该适用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税收优惠,还是适用于观赏性作物种植的税收优惠?参照《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鱼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第六,根据《税收征收法》相关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贯彻税收征管法等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对于上述案例中如果减半享受优惠,则存在征收过头税的嫌疑。


通过与税务机关多次沟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最终得以圆满解决,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得到启示,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要多用定量指标,少用定型指标,从而减少双方争议,促进社会高效健康发展。


案例二,关于农差别收购业务征收管理案例


情况介绍;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注册地为成都市某区,主营业务农产品收购及销售,业务流程,从甘肃省收购花椒,在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农产收购发票,按照规定计算进项税,销往成都、重庆等地,按照规定计题销项税并按规定进行申报。2016年5月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征管系统,发现该企业部分征管资料不齐全,对进行纳税、评估检查,发现以下问题:


第一,异地收购业务未将具体购买地、品种、数量、时间段、人员、专款资金账户、运输方式等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备案;第二,部分产品未运回本地,直接从收购地运到销售地,如重庆等地;第三,物流环节证据缺失,企业在收购地找个体运输户、返空车等方式运输,未能取得合法运输票据;第四,未按规定填开并保管《四川省农产品异地收购清单》。因此,税务机关要求核实,提供相应证据,补充完善上述资料,否则对上述业务涉及的进项税进行转出,企业因此将补缴较大金额增值税。


我所接受该公司委托,对上述问题进行协调处理,组织项目组对上述问题进行核实,从收购、运输、销售三个环节收集证据:第一,收购业务主要包括查阅收购合同、收购清单、银行转款支付凭据、销售方的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方的土地承包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购、开固;第二,运输环节主要找到个体运输户、返空车驾驶员、车主,收集过路过桥费等交通信息,与收购地点、时间、交货地点、时间进行勾稽比对分析相符;第三,销售业务主要包括销售合同、发货清单、购买方的签收单、银行支付凭证等。


通过收集上述资料,针对税务机关提出的问题进行落实:第一,将具体购买地、品种、数量、时间段、人员、专款资金账户、运输方式等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备案;第二,运输环节,准备相关资料,由车主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注明起运地、途径地、目的地等必备事项;第三,将零散的分户的《收购单》整理后填开《四川省农沉淀异地收购清单》;第四,清理未运回机构所在地而是直接从收购地运往销售地的货物,该部门已经无法弥补,进行进项税转出。


如此处理,税务机关、企业初步都比较满意,认为我所既真实反映了业务的真实状况,又充分的遵从了税法规定。但是企业提出从甘肃收购农产品后要运回成都,再运往重庆等地,不仅增加上下车费用、运输里程也有所增加,还增加了货物毁损的风险,要求税务机关考虑具体情况予以解决;税务机关认为如果不运回成都,收购地、销售地都在外地,主管税务机关无法监管,同时违反税法政策的规定。由此,我所提出第二方案,对于该部分业务,根据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81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建议收购地的农户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合作社开具销售发票,收购方不再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从而实现收购方依法抵扣,至此,达到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既捍卫了税法的尊严,又保护了纳税人合法权益,融洽了税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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