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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登记、税收优惠(所得税、增值税等)、会计制度相关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9-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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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登记、税收优惠(所得税、增值税等)、会计制度相关

整理编辑: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一、民办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问题解答》

 

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分布在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业、法律服务业、其他等行(事)业中。如各类民办学校、医院、文艺团体、科研院所、体育场馆、职业培训中心、福利院、人才交流中心等。

 

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哪些行(事)业?

来源:中国民间组织网

 

(1)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二、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及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6〕81号》

 

(五)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对民办学校(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民办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举办者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办理登记。对现有民办学校按照举办者自愿的原则,通过政策引导,实现分类管理。 

 

(十四)落实税费优惠等激励政策。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捐资建设校舍及开展表彰资助等活动的冠名依法尊重捐赠人意愿。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 

 

《财政部关于“依法给予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政策”提案的答复》(摘要) 2008年9月1日

http://www.mof.gov.cn/zhengwuxinxi/tianbanli/2008lianghuitiandafuzhaiyao/zhengxiezhaiyao08/200903/t20090303_118333.html

 

我国税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建立一个不区分所有制性质、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公平公正的税收制度。1994年,我国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遵循统一税政、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理顺分配关系、保证财政收入的指导思想,对原有税制进行了全面的、结构性的改革,统一了流转税、内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税制体系;2003年以来,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部署,围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任务,分步实施了税制改革,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车船税制度,将外资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通过实施上述税制改革措施,我国基本实现了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统一。

 

因此,对于学校的税收待遇问题,无论是民办学校还是公办学校,无论是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还是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无论是内资还是外资,都适用我国统一的税收制度,享受国家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比如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收入,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非营利组织应该具备的条件。无论是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只要符合相关条件的,均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我们进一步规范了税收优惠政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的优惠政策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的所得税政策都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执行。


枫叶教育(01317.HK)2018年度报告



宇华教育[06169.HK]中期报告 2019


 

《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财税[2004]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根据《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文件中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应已经作废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五、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三、民办学校免税资格认定管理、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

 

《财税[2018]1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四、民办学校增值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八)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1.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1)普通学校。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3.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财税[2016]14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十三、一般纳税人提供教育辅助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

 

三、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教育服务,是指提供学历教育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的业务活动。

 

学历教育服务,是指根据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者认可的招生和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并颁发相应学历证书的业务活动。包括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

 

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座、报告会等。

 

教育辅助服务,包括教育测评、考试、招生等服务。

 

《财税[2004]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二、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1.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的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四、关于关税   

 

1.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捐赠用品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其他相关事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质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办理。   

 

2.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范围等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执行。   

  

《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第五条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财税地字[1987]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等学校的招待所应征收房产税的复函》

 

高等学校属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高等学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其附属的招待所,属于营业用房,不能视为自用的房产,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十、关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土地征免税问题对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能与企业其它用地明确划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集体、个人举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民办学校适用的会计制度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

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

(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六、企业和个人教育事业捐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扣除 

 

《财税[2018]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六条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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