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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作者:曹欢欢 刘成文
签好了合同,定好了价格,收到了货物,要付款的时候遇到国家调整增值税税率,供货方因此少缴一大笔税款,那么货款能相应少付一点吗?近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便审理了这么一起案件。
2019年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货物,合同总价264万元,货款付清后乙公司提供国家正式的16%的税点发票。随后,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但甲公司一直拖欠6万余元的款项,乙公司因此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9年9月,甲公司一纸诉状将乙公司告到法院。甲公司说,签合同的时候,想的是货款227万余元,再加上按照16%计收的税款36万余元,最终把合同总价款定在264万元。而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按照新实行的增值税税率,乙公司要少缴近7万税款。所以甲公司认为,国家税率调整构成情势变更,自己已付清全部合同款,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向其开具发票。
乙公司却不同意这一说法,他们认为,税率调整与甲公司无关,乙公司作为纳税主体,才是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主体。合同价款264万元并不是甲公司主张的分为货款和税款两个部分,在双方没有协商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合同价款不应变化。
吴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使得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增值税的税率并非买卖合同法律行为的基础性事实,且增值税税率由16%下调为13%不足以导致买卖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也不足以导致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不构成情势变更。甲公司要求减少合同价款依据不足,合同价款仍应以原约定的264万元为准。乙公司在甲公司未付清尾款的情况下拒绝开具发票于法有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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