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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40%)实行“五免五减半”“三免四减半”优惠政策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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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40%)实行“五免五减半”“三免四减半”优惠政策

整理: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三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 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新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全文废止]

 

二、具体内容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法规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瑞丽重点开发开放实验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云政发〔2013〕52号)

 

对入驻瑞丽试验区的新办企业,除国家禁止和限制的产业外,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五免五减半”优惠。即自取得生产经营第一笔收入年度起,前五年免征、后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具体免税范围由德宏州人民政府确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西双版纳州磨憨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云政发〔2013〕122号)

 

对入驻磨憨跨合区的新办企业,除国家禁止和限制的产业外,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五免五减半”优惠,即自取得生产经营第一笔收入年度起,前五年免征、后五年减半征收,具体减免税范围由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确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云政发〔2014〕24号)

 

临沧边合区内位于民族自治地方的新办企业,除国家禁止和限制产业外,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三免四减半”优惠,即自取得生产经营第一笔收入年度起,前三年免征、后四年减半征收,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红河州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云政发〔2013〕141号)

 

对入驻河口跨合区新办企业,除国家禁止和限制的产业外,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五免五减半”优惠。即自取得生产经营第一笔收入年度起,前五年免征、后五年减半征收,具体减免税范围由红河州人民政府确定。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招商引资试行办法(网络收集

 

第八条  新入驻的非限制禁止类产业企业可享受瑞丽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税收优惠;鼓励类产业企业可享受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和瑞丽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五免五减半”的叠加税收优惠。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件时,可免征关税;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德宏片区内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独立核算的企业(在瑞丽市鼓励投资的重点产业和领域)高管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德宏片区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5万元及以上的纳税人,由瑞丽市财政参照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县级可用部分的数额,予以全额补助。如遇政策调整,按最新政策执行。

 

瑞丽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网络收集

 

第十三条符合相关条件的新办企业,可以享受瑞丽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的优惠政策,对2013年1月1日起入驻瑞丽试验区的新办企业,除国家禁止和限制的产业外,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的部分实行“五免五减半”优惠,即自取得生产经营第一笔收入年度起,前5年免征、后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的部分。同时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另外,对符合政策条件的也可以同时享受特色小镇、跨境经济合作区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在瑞丽市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独立核算的企业高管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在瑞丽市实际年缴纳个人所得税5万元及以上的纳税人,由市财政参照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县级可用部分的数额,予以全额补助。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有关问题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为深入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瑞丽重点开发开放实验区建设若干政策》(云政发〔2013]5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西双版纳州磨憨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云政发[2013]122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红河州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云政发[2013]141号)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为促进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现就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州、自治县。

 

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是指按照现行财政分享体制,企业所得税分配归属于省级及省级以下的40%部分。具体减征或免征的比例、范围、时限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或批准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减税或免税事项的管理

 

(一)符合上述条件给予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事项,由相关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期限内向其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经审核备案登记后执行;未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不得自行减征或免征税款。

 

(二)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接收备案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通知企业执行。

 

(三)企业在享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如条件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是否继续给予减征或免征;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不符合优惠条件的,自不符合优惠条件年度停止其享受减征或免征优惠。

 

四、省人民政府文件中明确规定“新办企业”给予减征或免征的,其“新办企业”经营项目除不属于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外,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新注册成立,并按独立交易原则开展经营活动,在当地缴纳流转税(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

 

(二)新办企业的权益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5%。

 

在享受新办企业减税或免税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自超过年度起停止其优惠。

 

五、瑞丽开发开放实验区、磨憨跨境经济合作区、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新办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五免五减半”所得税优惠的税收管理事项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六、本公告第五条所述税收优惠政策自2013年度起执行。其他所得税优惠管理事项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稿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省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有关问题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有关问题的公告》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明确:“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此规定,2013年云南省人民政府先后以云政发〔2013〕52号、云政发〔2013〕122号、云政发〔2013〕141号文件批准瑞丽开发开放实验区、西双版纳州磨憨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红河州河口边境经济合作区内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五免五减半”。随着云南桥头堡建设的深入,省政府运用税收手段促进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步伐也将不断加快,类似的税收优惠今后还有可能继续发布。税务机关需依照规定对范围内企业是否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进行确认管理,本公告制定的目的即明确基层税务机关确认和管理的具体办理程序。

 

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批准减征或免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地区、行业或企业。

 

三、《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税务机关实施减征或免征管理的对象

 

一是民族自治州或自治县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二是减征或免征的比例时限、范围、时限幅度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或批准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规范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

 

一是“新办企业”经营项目不属于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外;二是企业新注册成立,且按独立交易原则开展经营活动,在当地缴纳流转税(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三是企业的权益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5%。对于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自超过年度起停止其优惠。

 

(三)明确了税务机关对减征或免征事项的管理程序

 

一是明确规定了企业应在年度纳税申报前向其主管县级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二是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对该事项按照备案登记的方式进行管理;三是明确了县级税务机关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通知企业执行;四是明确了未经税务机关备案登记的企业,不得自行减征或免征税款;五是明确做出了后续管理事项规定,即企业在享受减征或者免征税收优惠政策期间,如条件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征或者免征。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不符合优惠条件的,自不符合优惠条件年度停止其享受减征或者免征的优惠。

 

(四)明确了公告施行的具体时间

 

瑞丽开发开放实验区、磨憨边境经济合作区、河口边境经济合作区内新办企业亨受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征或免征优惠管理事项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第三条 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相关问题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为有效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事项的,企业应建立相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一)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的,企业需留存减免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额的相关文件和年度计算资料。

 

(二)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需留存享受过渡期优惠的相关文件。

 

除《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明确企业办理备案需提交的备案资料、企业留存备查资料,以及本公告增列的上述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外,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增补备案资料和企业留存备查资料。

 

二、优惠政策事项备案方式

 

符合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条件,办理优惠政策事项的备案方式,在具备网上备案条件的地区和企业,企业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但依照《办法》相关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暂不具备网上备案条件的地区和企业,企业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省内跨州市,以及跨县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办法》附件3《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2016年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起执行。2015年度尚未处理的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8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相关问题的公告》解读稿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办法》),统一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依据相关规定,联合发布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相关问题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和目的

 

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总局2015年第76号公告发布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并规定由省级税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明确和统一:一是《办法》第五条规定,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中部分优惠事项,联合补充规定其他留存备查资料;二是《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备案实施方式;三是《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

 

为增强《办法》在我省的可操作性,有必要对上述事项进行明确,以方便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享受优惠,保证我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统一和规范。

 

二、公告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三、公告主要内容

 

(一)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对企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过渡期税收优惠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留存备查资料中“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统一明确。并规定,除《办法》及国家税务局相关规定企业需提交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以及本公告增列的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外,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增补备案资料和企业留存备查资料。

 

(二)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我省符合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办理优惠政策事项的备案方式进行了明确。

 

(三)根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云南省内跨州市,以及跨县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备案手续和要求进行了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第四条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附件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

序号

优惠事项名称

政策概述

主要政策依据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享受优惠时间

后续管理要求

39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预缴

享受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具体以主管税务局要求为准。

 

[申报表填写] 来源:广西税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填写:
 
《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第29行“二十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免征 £减征:减征幅度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等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免征或减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纳税人填报该行次时,根据享受政策的类型选择“免征”或“减征”,二者必选其一。
 
选择“免征”是指免征企业所得税税收地方分享部分;
 
选择“减征:减征幅度____%”是指减征企业所得税税收地方分享部分。
 
此时需填写“减征幅度”,减征幅度填写范围为1至100,表示企业所得税税收地方分享部分的减征比例。例如:地方分享部分减半征收,则选择“减征”,并在“减征幅度”后填写“50%”。
 
享受“免征”优惠的纳税人,本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11行“应纳所得税额”-本表第1行至第28行合计金额]×40%;享受“减征”优惠的纳税人,本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11行“应纳所得税额”-本表第1行至第28行合计金额]×40%×减征幅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填写:
 
本表第20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  □ 免征  □ 减征:减征幅度____%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等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免征或减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纳税人填报该行次时,根据享受政策的类型选择“免征”或“减征”,二者必选其一。
 
选择“免征”是指免征企业所得税税收地方分享部分;
 
选择“减征:减征幅度____%”是指减征企业所得税税收地方分享部分。此时需填写“减征幅度”,减征幅度填写范围为1至100,表示企业所得税税收地方分享部分的减征比例。例如:地方分享部分减半征收,则选择“减征”,并在“减征幅度”后填写“ 50 %”。
 
本行填报纳税人按照规定享受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额的本年累计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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