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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艺术品拍卖:简单了解下拍卖行、个人相关税收政策
整理: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三、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委托方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拍卖行可以自己名义就代为收取的货物价款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的货物价款不计入拍卖行的增值税应税收入。
拍卖行应将以下纸质或电子证明材料留存备查:拍卖物品的图片信息、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卖双方身份证明、价款代收转付凭证、扣缴委托方个人所得税相关资料。
文物艺术品,包括书画、陶瓷器、玉石器、金属器、漆器、竹木牙雕、佛教用具、古典家具、紫砂茗具、文房清供、古籍碑帖、邮品钱币、珠宝等收藏品。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三、关于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发票开具问题
为解决文物艺术品拍卖中发票开具的特殊问题,公告明确,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委托方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拍卖行可以自己名义就代为收取的货物价款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的货物价款不计入拍卖行的增值税应税收入。公告同时明确了文物艺术品的范围,具体包括书画、陶瓷器、玉石器、金属器、漆器、竹木牙雕、佛教用具、古典家具、紫砂茗具、文房清供、古籍碑帖、邮品钱币、珠宝等收藏品。
【2019两会提案】万捷:关于调整拍卖货款增值税开票方式的提案
一、案由
2018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8年第42号公告,其中第五条规定“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会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停止执行。” 这一调整明确了拍卖企业的增值税税基,有效解决了部分地区要求拍卖企业按“成交价款+拍卖佣金”纳税,造成税负倒挂的问题,但同时在文物艺术品拍卖这个相对特殊的领域产生了新的问题。
二、问题
该公告发布后,各地税务机关要求拍卖企业自此只能向买受人开具佣金发票,而拍卖货款部分的发票只能由委托人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1. 众所周知,文物艺术品拍卖一贯以来依照《拍卖法》第21条要求,对买卖双方信息绝对保密。如由委托人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拍卖企业必须将买受人信息告知委托人,委托人信息也完全体现在发票上,这完全违背了《拍卖法》的要求和买卖双方的意愿,与国际二百多年来的惯例不符。
2. 此外,每个艺术品拍卖企业的客户均来自全国,甚至全球各地,参与人数众多,交易单次频繁,并且绝大多数为个人。如拍卖货款发票由委托人自行去税务局申请代开,且不说给委托人增加极大办事成本和时间成本,在实际操作中根本难以操作。即便由拍卖企业代理委托人去开,也免不了要提供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
3. 再者,诸如拍卖活动密集的北京,每年成交艺术品超过10万件,春秋季艺术品拍卖两季大拍后,高峰时段基层税务部门恐怕也无法面对每天数千单的开票量。
三、影响
基于文物艺术品拍卖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第42号公告发布后,在全国文物艺术品拍卖企业和众多收藏家中引起了强烈反应,各地拍卖企业普遍向税务部门就开票问题提出意见,但至今无果。这致使很多买受人因无法获得货款发票拒绝或拖延付款,给本来处于低迷的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造成重大损失,极大影响了中国在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中的国际地位的稳定,并将市场逼向税制更加灵活、宽松的香港,以及纽约、伦敦、东京等其他国际城市。
四、建议
文物艺术品拍卖是国内艺术品流通的主导方式,其年成交额一直占据国内艺术品交易市场的一半以上的份额,近年来艺术品拍卖年成交额保持在300亿左右的规模,其发展直接关系到我国民间文物的传承保护,关系到我国流散文物的回归,关系到我国文化强国战略的实施,关系到我国作为全球第二拍卖大国的地位。我们要以十九大精神为导向,坚定文化自信,推动文化产业繁荣兴盛。
建议国家税务总局立即就文物艺术品拍卖的特殊性研究解决措施,把影响降至最低。建议拍卖货款发票由税务机关委托拍卖企业开具,如涉及相关税费,参照个人取得拍卖收入所得税的做法,由拍卖企业代扣代缴。
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五、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停止执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五、关于拍卖行适用的增值税政策问题
1999年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2014年7月1日后调整为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
2016年全面推开营改增以后,对拍卖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已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结合政策调整变化情况,本次《公告》中明确,停止执行国税发〔1999〕40号文件,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拍卖行受托拍卖物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闽国税函[2008]140号
近接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来函和福建省拍卖行报告,要求对福建省拍卖行接受个人委托拍卖书画艺术品是否征收增值税、拍卖免税物品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应如何处理等问题进行明确。对拍卖行受托拍卖物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省局专题向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请示并组织人员调研,现明确如下: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及总局电话答复意见,拍卖行接受个人委托拍卖物品,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个人”委托拍卖个人使用过的物品(包括:古玩字画、旧珠宝玉石),不征收增值税;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个体经营者”委托拍卖的,应征收增值税。
二、对福建省拍卖行接受委托拍卖免税物品未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以及部分拍卖收入不入账和将所拍卖货物名称改为非应税项目(如:房产等)进行虚假申报等问题,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40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文件规定进行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69号
一、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购品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证收增值税。
三、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管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上述物品中属应征增值税的物品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38号
据部分地区反映,对于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各种财产(包括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不够细化,为增强可操作性,需进一步完善规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规定征税: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 0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三、个人财产拍卖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从其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财产原值,是指售出方个人取得该拍卖品的价格(以合法有效凭证为准)。具体为:
1.通过商店、画廊等途径购买的,为购买该拍卖品时实际支付的价款;
2.通过拍卖行拍得的,为拍得该拍卖品实际支付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通过祖传收藏的,为其收藏该拍卖品而发生的费用;
4.通过赠送取得的,为其受赠该拍卖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
5.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参照以上原则确定财产原值。
(二)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在拍卖财产时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相关税金及附加。
(三)有关合理费用,是指拍卖财产时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拍卖费(佣金)、鉴定费、评估费、图录费、证书费等费用。
四、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纳税人的财产原值凭证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者一份财产原值凭证包括多件拍卖品且无法确认每件拍卖品一一对应的原值的,不得将其作为扣除财产原值的计算依据,应视为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并按上述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但不能提供有关税费凭证的,不得按征收率计算纳税,应当就财产原值凭证上注明的金额据实扣除,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八、拍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给纳税人填开完税凭证,并详细标明每件拍卖品的名称、拍卖成交价格、扣缴税款额。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的税收征管工作,在拍卖单位举行拍卖活动期间派工作人员进入拍卖现场,了解拍卖的有关情况,宣传辅导有关税收政策,审核鉴定原值凭证和费用凭证,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咨询电话:13700683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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