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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万伟华
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规定: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当事各方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情况的说明,并说明这些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
应该说59号提出了分步交易规定,却没有任何配套文件对“分步交易”如何构成“一项企业重组交易”判定进行明细规定。本文认为分步交易构成“一项企业重组交易”具体判断可以参考会计准则分步交易构成“一揽子交易”的规定,但与会计准则分步交易和“一揽子交易”存在一定差异。
59号与会计准则一致,分步交易并非一定构成“一揽子交易”或“一项企业重组交易”。首先需要判断交易“是否构成分步交易”,其次“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的分步交易,需要判断“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
59号的分步交易限定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只跨两个纳税年度,需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超过12个月后,不再构成“一项企业重组交易”。会计准则则没有时间限制。
会计准则分步交易的对象是“股权投资”,会计处理关键节点在于股权比例增减“直至取得或失去控制权”,59号分步交易标的是“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主要包括对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多次收购交易、对转让企业资产的多次收购交易、分立中多批次分立资产和负债给分立企业,不适用于合并,分步交易不包括收购后又出售的情况,税务处理的关键节点在于分步交易构成“一项企业重组交易”后收购股权比例、资产收购比例、股权支付比例是否可以满足或不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分布交易构成“一项企业重组交易”的判定,既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也同时适用于一般性税务处理。
A以现金2000万收购B20%股权,A以自身增发5000万股份收购B50%股权,12个月内完成两个步骤,构成分步交易,但并不一定构成一项重组交易。如符合判定条件作为一项收购70%股权比例的股权收购交易,股权支付比例为71%,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如不构成一项重组交易,收购50%股权的股权收购交易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反过来看,企业欲以2000万现金和自身增发5000万股份收购B70%股权,考虑到交易不能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将交易拆分成以现金2000万收购B20%股权、以自身增发5000万股份收购B50%股权两个交易,12个月内完成两个步骤,构成分步交易,且应作为一项重组交易。
比如,分立中的分步交易,先分立一部分资产和负债给分立企业,后续满足一定条件后继续分立一部分资产和负债给分立企业,构成分步交易并需要判断是否构成一项重组交易。
A以现金1亿元设立全资子公司,以子公司股权作为股权支付用于重组交易,12个月内完成两个步骤,本文认为不构成分步交易,案例没有对股权或资产的分步交易,不应合并视为一项现金作为对价的重组交易,无法“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税务处理。
C持有B公司100%股权,A现金收购C持有的B100%股权,12个月内,A吸收合并B。两次重组标的不一样,本文认为收购股权和吸收合并不构成分步交易,不应合并“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税务处理,不应将A收购C持有的B公司股权并支付给C现金对价,视为吸收合并的支付对价。如果支付对价全部为A向C发行股份,也不构成分步交易,不能合并为以股权支付进行吸收合并。
同理,A公司持有C公司30%股份,B公司持有C公司70%股份,A公司决定吸收合并C公司,部分类似的案例中,对股东给与现金选择权(第三方来支付),或者A公司先收购B公司持有的股权后,再A吸收合并C(100%持股),本文认为不构成分步交易,不构成一项重组交易。
A公司认缴C公司20%的增资,A收购B公司持有的C公司40%股权,符合条件的,属于会计准则的分步交易可能会构成“一揽子交易”,但不属于税收上的分步交易无法构成“一项企业重组交易”。
A收购B公司持有的C公司30%股权,A向B公司出售持有的C公司20%股权,A收购B公司持有的C公司40%股权,属于会计准则的分步交易可能会构成“一揽子交易”,但不属于税收上的分步交易无法构成“一项企业重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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