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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万伟华
债权收回(包括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收回)的金额与债权本金、受让人受让金额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进行处理,在债权收回的金额中,除了债务本金,存在支付利息以及其他资金权益的情况。
本文认为,增值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大于所得税的收入总额,包括价款(包括与数量金额挂钩的财政补贴)、与销售货物(服务)数量和金额有关的价外费用(比如返还利润、奖励费等)、与销售形成的应收款项有关的价外费用(比如延期付款利息等)(违约金等)、代收代付款项、运输费用、其他价外费用等。
1)A公司对B公司销售货物(服务),2023年全年累计形成对B公司的应收货款1亿元,理论上债务人B公司只会低于或等于1亿元偿还债务本金,没有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偿还债务本金金额不会高于1亿元。高于1亿元的可能是发生了销售价格的调整,或如增值税规定所述的价外费用,比如返还利润或奖励费或延期付款利息等。
2023年底,A公司将1亿元债权及对应所有的权利(经B公司同意)转让给X公司,收回1亿元资金。X收购债权后,B公司支付了X公司1亿元,并将本应兑现给B公司销售奖励费100万支付给了X公司。
本文认为此100万奖励费所得税构成了销售价款,增值税构成了与销售金额数量有关的价外费用,应合并作为销售产生的收入和纳税义务,仍应由A公司按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计入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总额,并形成债权的资产损失,销售产生的收入(作为价款)和纳税义务本身不可以被转让,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因此不应由X公司按价外费用或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X用1亿元成本受让1亿元加100万的债权,应确认100万的所得。
A公司将1亿元应收债权及对应所有的权利(经B公司和政府同意)转让给X公司,收回1亿元资金。X收购债权后,除了获得B偿还债务1亿元,还获得政府兑现的与销售数量金额挂钩的补贴100万,本文认为仍应由A公司纳税和开具发票,与前述一致的处理。
2)三方债务转抵应视为债权转让的方式之一。应注意债权转让与代收代付区别。
A公司对B公司销售货物(服务),2023年全年累计形成对B公司的应收货款1亿元,X公司代B公司向A公司支付1亿元。X公司的代付并不影响AB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A公司的各项纳税事项。
同时债权转让并不应产生将应归属于销售价款的价外费用转换为利息收入的筹划空间。
即本文认为上述的100万销售奖励金,不应因为债权转让,而转换为X的利息收益,增值税价外费用的本意是为了规避认为调节销售价款和其他收益,债权转让产生了“价外费用”的避税空间,本文认为是不正确的。
3)A公司对B公司销售货物(服务),2023年全年累计形成对B公司的应收货款1亿元,A公司应将B公司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100万作为价外费用,按销售的货物(服务)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A公司将1亿元应收债权及对应所有的权利(经B公司同意)转让给X公司,收回1亿元资金。X收购债权后,B公司支付了X公司1亿元,并向X公司支付了延期付款利息100万,包括X公司收购债权前期间对应的利息50万和收购后期间对应的利息50万。
本文认为,虽原本构成价外费用,但与销售金额和数量无关,不构成销售价款,与销售形成的债权债务相关,债权已经转让,延期付款利息并不确定收到(虽合同可能对此有约定),应由X公司按100万缴纳利息增值税和开具发票,并确认利息收入。
4)2023年初,A公司借贷给B公司1亿元,约定2025年末还本付息,理论上债务人B公司只会低于或等于1亿元偿还债务本金,没有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偿还的本金金额不可能高于1亿元。
合同约定年息5%。第一年末A将将债权(经B公司同意)按1.03亿元转让给X公司,第二年末X公司收到B公司支付的本金1亿元、两年利息1000万。
本文认为A公司转让债权时,应一并确认对B公司的应收利息500万元并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确认1.05亿债权成本,按1.03亿元转让,形成资产损失0.02亿元。X公司1.03亿元收购债权,收回1.1亿元,其中500万为借款利息收入,200万为债权收回的财产转让所得。
相关政策虽规定A公司应收利息纳税义务时间为合同约定时间,但债权转让,纳
税义务时间应调整至转让时。
A公司如以1亿元转让债权,也应确认500万利息收入,不应由X确认A公司持有债权期间的利息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和开具发票。
5)上述案例按债权100%金额转让和收回,债权折价转让和收回金额与债权本金可能存在差异。
债权转让方转让债权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按财产转让所得或资产损失进行所得税的处理。
债权购买方(个人或企业)按收回债权的金额(低于债权本金)扣减取得债权的成本的差额为财产转让所得或资产损失进行税务处理,不确认收回债权金额与债权原来本金的差额的债务重组损失,实际中可能并不考虑债权转让方价外费用或利息的纳税情况和发票情况,债权购买方按结算或法院判决应收取的利息确认利息收入所得,或将高于债权本金收回的金额确认为利息收入。
债务人应对债务本金与债务赔付金额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收入,债务(债权)与金融商品不同,不存在溢价支付债务的可能性,实际可能不会考虑价外费用等问题,通常将高于债务本金支付的金额确认为利息支出。
6)2023年初,A投资者按面值认购B公司发行的债券100元,票面利率4%,债权登记日:2023年12月31日,截至该日收市后,本期债券投资者对托管账户所记载的债券余额享有本年度利息;债券付息日:2024年1月1日(上述付息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2023年12月31日,A投资者按104元转让债券给X投资者。
本文认为,债券作为公开交易的金融商品,转让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无法和债权一样在每次转让时结息,在债权登记日收市后的投资者享有债券本期利息,个人投资者需要就获得的全部利息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转让方应就转让价款104元全额计算缴纳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不应就其中含有的利息缴纳利息增值税,受让方X公司应确认债券成本104元,收到利息4元时缴纳对应的增值税和所得税。
7)2020年初,A投资者按面值认购B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100元,到期公司将按债券面值的108%(含最后一期利息)的价格赎回未转股的可转债,最后一年每张“B转债”年利息额为每张面值100*2%即人民币2元,即“B转债”每张到期兑付金额的108元中,2元为当期利息。
通常情况下赎回或回售价格为“债券面值加当期应计利息”,比如赎回价101元,面值100元,当期利息1元,只需对当期应计利息代扣缴个人所得税。
本文认为可转债发行人回购、赎回可转债应作为金融商品转让,回购或赎回时发行人支付的金额与投资人取得债券的成本的差额(扣除当期应计利息),应确认为投资人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发行人支付的金额与面值(发行价格)的差额应确认为资产转让损失或所得。(可转债为金融商品,与债权债务处理不同,低于可转债本金的,不应作为债务重组收入或损失处理,高于可转债债券本金的,不应确认为利息。)
8)信托、资管产品等底层基础资产为债权,虽形式上满足债务人同意、确权等,但本文认为与收益权转让一样,通常属于再融资的担保,债权的风险和收益并未完全由资管产品承担,不应视为债权转让,应将债权产生的资金流水作为原始权益人对资管产品还本付息,但如债权无法偿还的风险由资管产品承担,则应作为债权转让,按前面已描述的价外费用等进行处理,比如信贷资产证券化底层基础资产,应作为债权转让进行税务处理,后续利息收益由资管产品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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