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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万伟华
企业在交易合同签订和付款前,因为考虑不周,有些关键事项没有做到,导致交易完成且款项支付后,再进行补救也来不及了。因此,交易合同签订和付款前,以下事项一定要完成:
1、日常交易的发票开具事项
经常有企业交易完成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要求供应商开具发票,供应商以种种理由拖延不愿意开具,比如,合同约定供应商应按一般纳税人税率开具发票,但其实供应商为小规模纳税人,或者供应商当月考虑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或小微企业所得税等优惠政策拒绝在当月开票,或者双方存在扯皮争议事项,供应商拒绝开具发票等等。
建议企业在交易前,合同应明确约定含税总价、增值税税率、不含税总价和增值税税额,并明确约定出现增值税税率的政策变化或供应商纳税人身份的变化,按供货后不含税总价结算并适用变化后的税率计算含税总价,并约定供应商应在付款前提供与付款金额一致,或与合同供货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在付款前应严格审核发票与合同约定货物品种数量、结算以及发票开具约定是否一致,不见发票不付款,发票不符合税法规定要求和合同要求不付款,通过将数电发票勾选确认或入账防止开票方恶意红冲。
2、受让个人股权代扣缴个人所得税事项
个人股权转让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受让人包括其他个人或法人,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由扣缴义务人按股权转让金额一次性全额代扣缴所得个人所得税,不能根据扣缴人分笔支付金额分开代扣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某稽查案例中,拟对扣缴义务人吴**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的罚款46,233,090.00元。
某案例中,受让方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未履行代扣缴义务,转让方利用高龄人员作为股权转让方恶意不履行纳税义务,根据当时的政策受让方后续代缴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虽多次诉讼要求转让方承担税款但无法执行。
股权转让合同,应明确约定转让方依据规定全额代扣缴受让方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缴纳,并按规定履行代扣缴义务。
3、债权转让中的基础交易税项和发票开具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收购转让交易中,应注意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确认,以及债权基于的基础交易结算和发票开具情况,以防未来债权收购人实现债权时,因原债权人未及时开具发票(原债权人可能不收款就不开票)产生的扣税和债务人付款阻碍。
原始对应的基础交易后期可能会产生价外费用等问题,债权转让并不应产生将应归属于销售价款的价外费用转换为利息收入的筹划空间。债权转让与代收代付有不同的法律关系,代收代付不改变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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