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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形式及合伙(共同经营)所得税的税收处理简析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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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万伟华


民法典: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本文认为广义的合伙经营包括有主体的合伙经营,以及没有主体的合伙经营。


本文有主体的合伙经营指的是投资者均持有主体一定股权或份额的合伙经营,包括:


1)法人主体,包括有限公司等法人主体;


2)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法律或税收征管中所认可的主体,比如中外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律所等,比如小区居委会可能具有一定的登记认可,或进行税务登记认可。


本文没有主体的合伙经营指的是没有被认可的主体、部分投资者没有持有主体一定股权或份额的合伙经营,包括:


1)协议约定的共同经营,对外没有被认可的主体,主要通过投资者约定进行约束,比如个人之间约定出钱做买卖,赚钱一起分,但没有主体,现实中此类合伙协议不被法律认可为主体,通常没有财产权,对外通常以其中一个投资者为显名代表合伙协议;


2)投资者约定共同经营,但没有设立主体,以其中一个投资者为主体(法人主体或非法人主体)经营,比如《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的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


本文认为还有一种合伙类似挂靠,包括:


1)投资者约定共同经营,但没有设立主体,挂靠并以其他主体经营,被挂靠主体不参与投资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2)契约型资管产品,投资者合伙投资的资金或资产由资产管理人显名持有,资管产品没有独立的主体,但却有独立的财产权。


合伙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一次征税和两次征税之分:


1)一次征税(非实体)


合伙主体或合伙协议本身不纳税,将收入成本等分配给合伙人,按收入原性质纳税,此类适用情况比较少,比如中外合作企业的产品分成方式、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向投资各方分配开发产品等情况;合伙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由个人合伙人单独纳税;


2)一次征税(实体)


合伙主体或合伙协议本身不纳税,但归集并分配所得给投资者按经营所得纳税,比如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分配给合伙人按经营所得纳税;


3)两次征税(实体)


合伙主体或合伙协议收入作为资管人不征税收入,投资人按分配的收益缴纳所得税,比如资管产品等;


4)两次征税(实体)


将合伙主体或合伙协议视为纳税主体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人按分配的收益缴纳所得税。这种情况最为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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