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磅:点击链接下载 《企业重组和资本交易税收实务研究总结 万伟华◎编著 170万字 解读政策背后的“税收逻辑”》 |
原创 万伟华
税收规定关于持股、控股、控制关系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指向歧义理解,但本文认为相关规定中指向是明确的,歧义并不存在。
一、部分规定指向明确,不容易出现歧义,比如:
1、财税[2009]59号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情形(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2、“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
3、关联关系规定中的“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1)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2)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3)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4、转让给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
二、关联关系规定中“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指向是双向,通过相关规定明确,比如:
1、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2、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
3、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三、最有歧义的是类似“与其具有控股或股权关系”的规定,以及股权支付“其控股企业”,本文认为相关规定其实是明确指向的,不应有歧义。
1、财税[2009]59号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规定“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3、国税函发[1997]207号“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
歧义在于“与其具有控股或股权关系”,有认为应理解为非居民企业向其持有股权的子公司转让或以子公司股权为支付手段,有认为应理解为非居民企业向持有其股权的母公司转让或以母公司股权为支付手段。
对比关联关系“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规定,本条规定“与其具有控股或股权关系”,而不是“与具有控股或股权关系”,规定中“其控股或其拥有股权”指向是比较明确的,应理解应为“非居民企业向其持有股权的子公司转让或以子公司股权为支付手段”,如为“非居民企业向持有其股权的母公司转让或以母公司股权为支付手段”,应为“控股其或拥有其”,或虽没有明确“其”但有类似意思的表达。
如“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
2、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财税[2009]59号“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本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明确的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从前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持有、拥有、控制、控股可能会包括直接或间接,未明确直接或间接的,就应该包括了直接和间接两种情况。59号未明确直接或间接,因此4号明确为直接持股,但仍然未明确股权比例达到多少为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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