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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境内的混合性投资业务“名股实债”,交易实质决定税务处理方式吗?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4-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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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万伟华


案例,香港A公司以500万投资境内居民企业B公司占30%,香港A公司每年从B公司按投资额的固定比例或固定金额获得利润分配。长期经营后B公司被强制清算,香港A公司获得3000万元分配财产。


案例中的看法1)名股实债业务中,向股东分配的“利润”应当按利息进行税务处理,香港A公司对B公司的投资属于“名股实债”,B公司支付的股息应按利息进行税务处理,香港A公司应按利息条款适用税收协定待遇,不能适用股息条款。


名股实债业务企业所得税主要的税收规定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名股实债业务需要同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规定5个条件,才可以且必须适用41号规定“混合性投资业务”利息税务处理: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本文认为,上述案例中,满足定期定率或固定金额的条件,但未明确是否同时满足有投资期限、回购、是否拥有所有权、是否参与经营活动等的其他条件,未表明B公司强制清算时,A公司获得的是债权优先清算分配,还是债权清算完毕后才能进行的股权清算分配。


上述案例中,忽视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的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混合性投资业务,满足41号规定的5个条件的,“可以按照”41号公告的规定进行利息企业所得税处理,并未强制要求按利息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境内名股实债业务同时满足41号规定的5个条件时,必须适用规定“混合性投资业务”利息税务处理,不可以选择适用利息或股息税务处理。但境外投资境内名股实债业务同时满足41号规定的5个条件时,可以选择按股息政策税务处理,也可以选择适用41号规定的利息税务处理。香港A公司可以选择按利息条款适用税收协定待遇,也可以选择按股息条款适用税收协定待遇。


案例中的看法2)香港A公司获得3000万元财产分配额,超过投资成本500万的部份应确认为利息所得,其中符合市场公允价格计算的利息,可以适用7%的协定税率,其余部分需要适用10%的法定税率。


本文认为,17号规定中境外投资境内混合性投资业务“可以按照该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没有要求需要根据“公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41号公告第二条第一款明确了定期定率或固定金额的利息税务处理,适用41号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境外投资境内名股混合性投资业务对定期定率或固定金额按利息进行税务处理。境外投资境内名股混合性投资业务适用4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或未适用第一款规定处理的,投资双方赎回股权不将差额作为债务重组,也不将差额作为利息处理,仍应作为股权转让或减资、清算税务处理。


案例中的看法3)根据相关规定,直接持股25%以上的构成关联关系。B公司与A公司构成关联方,需考虑利息支付的债资比、利率等扣除问题。


本文认为,17号规定同时符合“(一)该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被投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二)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将该项投资收益认定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且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情形的,境内被投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股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上述案例未明确是否符合同时满足两项条件,如同时符合,必须应作为股息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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