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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万伟华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等均应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本文所说的总分机构均是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总分机构的纳税管理,实际征收与政策处于较为模糊的局面。
正因为分支机构需要办理税务登记和就地申报纳税,因此通常将总机构、分支机构均称为纳税人,在征收管理中将分支机构直接视为增值税纳税人中的“单位”,并将总分机构视为两个不同的“单位”纳税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描述的已经很清楚了:单位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
虽然实际征管将分支机构作为独立的“纳税人”管理,但在增值税的纳税人定义中,总分机构是一个单位纳税人的不同机构,不同机构不构成不同的纳税人“单位”。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从增值税纳税人的介绍中我们知道,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机构之间相互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属于机构内部的货物移送,不应该征税。
一个单位纳税人的不同机构之间的移送属于内部移送,除了较为明确的“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的特别规定,不应将不同机构之间的其他货物或资产移送、其他相互有偿或无偿提供服务行为,直接等同于不同“单位”之间的应税行为或视同销售行为。
不同机构之间存在资金、人员、设施、软件、品牌、技术等方方面面的来来往往。不同机构确实也存在购销和提供服务应各自纳税情况。总分机构实际处于是一个单位纳税人不同机构的内部转移和不同“纳税人”之间的应税交易的矛盾。
但,一个单位纳税人的不同机构之间的行为不适用增值税“单位向其他单位无偿提供服务、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的视同销售规定。
另外,案例,总机构取得资产抵扣进项,资产转移给分公司无需对转移纳税,分公司是简易计税。不同机构可以是不同的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
一个单位纳税人的不同机构在实际征管作为不同的属地“纳税人”进行纳税和管理,同时无法“自动”作为一个纳税人汇总处理所有的纳税事项,无法穿透总分公司因为分公司用于简易计税事项而要求总公司进项转出,不可以按所有机构汇总计算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上述案例总公司取得资产也可能是10年前购置,10年后转移给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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