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解读指南 | 政策资讯 | 公司介绍 | 服务项目 | 搜索 |

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身份简析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4-12-25

| 重磅:点击链接下载 《企业重组和资本交易税收实务研究总结 万伟华◎编著 第一次全面修订版 约186万字 解读政策背后的“税收逻辑”》 |

 

原创 万伟华


(1)纳税主体


契约型产品(包括公募基金、私募契约型基金、理财产品、资管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信托产品等)是否是纳税主体,如何确定纳税人,是比较有争议的。


1)营业税、增值税


财税〔2006〕5号“对受托机构从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财税〔2018〕95号等“受托机构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或增值税”、财税字[1998]55号财税[2002]128号“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16]140号和财税〔2017〕56号等“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上述基金、信托、资管产品等营业税、增值税规定中,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收入,属于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运营资管产品资产的过程中发生的收入,属于管理人的收入,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目前的增值税关于纳税人的规定中,资管产品本身无法成为纳税主体。


明确增值税以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减少了增值税纳税争议,但存在的问题是管理人与受托资管产品之间发生的管理服务、资金借贷服务,产生了自我交易的矛盾,如需开具发票,则需自己开给自己。


资管产品对外持有股权以管理人为显名股东。资管产品对外提供贷款,以管理人名义开具发票。


2)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36号、财税〔2018〕94号、财税〔2018〕95号“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运用养老基金投资取得的归属于养老基金的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财税字[1998]55号“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号“(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6〕5号信贷资产证券化“(二)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商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其他类型的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规定中,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资产产生的收入以管理人为纳税人,属于管理人的不征税收入。信贷资产证券化规定略有变化。


在企业所得税关于纳税人的规定中,资管产品本身无法成为纳税主体。


资管产品企业所得税处理中,同样存在管理人与受托资管产品之间发生的管理服务、资金借贷服务的自我交易的矛盾。同时存在资管产品以前年度亏损能否自我弥补、资管产品盈亏与管理人自身盈亏能否相互弥补的矛盾。


3)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8]55号、财税[2002]128号“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财税[2012]85号“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对证券投资基金从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规定仅限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公募基金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是基于公募基金存在一次征税的看法。同时公募基金、信贷资产证券化、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所取得的股息红利、债券利息收入作为了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除了公募基金征收个税,其他资管产品均未规定按一次征税征收个人所得税。


4)委托人将财产信托给受托机构设立资管产品,是委托人与受托机构之间发生交易。


受托机构代表资管产品受让财产和转让财产的土地增值税、契税(由受托人代持资产)等其他税费均由受托人为纳税人缴纳;


5)资管产品运营收入所纳税费由资管产品财产承担。


(2)一次征税、二次征税


信托在国外可能作为一次征税,或者由受托人在信托层面纳税,或者由委托人纳税,或者由受益人纳税,只对信托收益纳税,受益人不对分配的信托本金纳税。


契约型资管产品等仍应按两次征税考虑增值税、所得税,(1)资管产品层面确认收入和所得,资管产品运营收入属于管理人的征税收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作为不征税收入);(2)投资人从资管产品获得分配收益或转让资管产品收益,自行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3)资管产品运营收入不穿透由委托人或受益人(投资人)按资管产品各项收入性质缴纳增值税或所得税。(4)公募投资基金则有所差异,获得的股息红利、债券利息为一次征税。


(3)管理人自购资管产品(代扣代缴)


委托人将财产信托给管理人设立资管产品,资管产品的独立财产权被法律形式所认可,资管产品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管理人、受益人,资管产品应税行为应由资管产品独立纳税,基于资管产品不具有法律主体以及征管现实,税收处理以管理人为纳税主体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本文认为实质是《基金法》所说的管理人“代扣代缴”或代付纳税,并由基金财产承担各项税收。


(非资管产品)案例,员工或其他投资人出资参与A建筑公司的X项目建设,风险共担。X项目的财产权从法律上属于A公司。X项目的所有税项需以A公司为纳税主体确认并纳税,无法以X项目为纳税主体。X项目无法成为一个纳税实体。A公司无法与X项目之间发生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比如A公司借贷资金、提供材料给X项目,不能相互确认收入和增值税应税行为,只能作为内部结算确定。“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A公司将自己参与投资X项目的权益转让给其他主体的,也无法作为财产转让确认。


资管产品税收处理规定中,以管理人为纳税主体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同时规定明确管理人对受托资产(资管产品)提供的管理服务收入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规定中明确“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管理人向资管产品收取的管理费收入和资管产品支付管理费支出在管理人这个纳税主体中无法对冲,管理人与资管产品产生自我交易的矛盾。


基于独立财产权,税收处理实际是将资管产品作为一个纳税实体,独立计算销售额和所得,但资管产品目前尚无法成为纳税单位或征管上的纳税主体,以管理人为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管理人不征税收入)纳税主体,实质是管理人代付纳税(或代扣代缴)的结果。与案例中X项目合伙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


在增值税和所得税处理上,管理人与资管产品可以相互交易。管理人向资管产品提供的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管理费)、咨询服务、利息服务等,均应确认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管理人向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应确认收入和增值税。同时资管产品确认成本扣除和取得金融商品买入价。反之,假设资管产品向管理人提供资金等收入利息收入,应确认收入和增值税,管理人确认成本扣除。


管理人自购产品时,资管产品层面确认收入或所得应作为管理人的不征税收入,管理人从自购资管产品获得的分配收益需要确认所得纳税,不作为内部之间的结算和转移,从资管产品财产权独立和管理人代为纳税来说,仍是各自纳税。


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但需要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资管产品适用简易计税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因此(增值税)管理人自营买卖金融商品正负差(包括买卖自行管理的资管产品),不能与资管产品运营收入正负差相抵。同理,(企业所得税)管理人除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所得之外的自身所得或亏损(包括买卖自行管理的产品和从产品获得的分配),不应和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所得或亏损汇总相抵。资管业务属于管理人不征税收入,资管业务成本费用属于不征税收入支出不可以扣除。资产产品盈亏与管理人自身盈亏不可以相互弥补。


信贷资产证券税收规定中,“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信托机构自身业务亏损时,不可以冲抵信托项目收益,但所得税只能以信托机构整体申报,无法单独对信托收益单独申报纳税(在信托机构自身亏损时)。


资产管理人对向资管产品收取的管理费、利息等发票开具存在不同的做法,(1)不开具发票;(2)管理人开具资管产品抬头的发票;(3)管理人开具发票给自己,发票备注资管产品名称。


资管产品向其他主体提供服务开具发票,均是以管理人为开票方。资管产品向管理人提供服务如需开具发票的,无法以资管产品名义开具,只能管理人开具发票给自己,发票备注资管产品名称。资管产品接受服务或财产,取得的发票以管理人为受票方。

欲了解我们的服务或更多的税收政策信息,敬请联系我们(13700683513 万伟华,或添加微信)。

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并非旨在成为可依赖的会计、税务或其他专业意见。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文所有提供的内容均不应被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对任何方因使用本文内容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本网站原创的文章未经许可,禁止进行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等任何使用。本网站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目的,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文章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13700683513、79151893@qq.com 请附上文章链接),我们会尽快删除。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咨询电话:13700683513
公司名称: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柏悦3幢19楼1920室
滇ICP备17006540号-1滇公网安备 53010202000370号


咨询电话:13700683513
公司名称: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柏悦3幢19楼1920室
滇ICP备17006540号-1滇公网安备 530102020003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