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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万伟华
通常将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理解为既不是权责发生制,也不是收付实现制,或者认为接近收付实现制,但在2016年左右的营改增培训教材以及相关解答中,存在“增值税一贯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的说法,比较费解。
这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权责发生制具体适用有所不同的原因。
案例,A将房屋出租给B,租期3年,每年租金1万元,3年到期的当月B一次性支付房租3万元给A。
A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应根据权责发生制每年按期确认1万元收入,不能按收付实现制在3年到期一次性确认收入3万元。
根据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A应在3年到期一次性确认增值税收入3万元,并按期纳税。
假设3年到期A未实际收到租金,于第5年收到,上述案例A按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3年到期时)确认收入并按期纳税就构成了增值税“权责发生制”,不能按实际收到3年租金时(第5年)以收付实现制确认纳税。
因此增值税是以按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确认收入的期间作为“权责发生制”基础,而不是和会计核算或企业所得税处理一样以业务发生期间(也是收入确认期间)为“权责发生制”基础。
建筑服务(原)和租赁服务预收款是增值税“权责发生制”的特例,因为此时服务尚未发生。
90日内应收利息为权责发生制,指的是按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即结息日确认的所属期,而不是利息计息期(日、月),逾期90日为收付实现制。具体可参看《自结息日起90天内或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增值税处理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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