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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生产、经营需要按“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要求进行报验。
<税总发[2017]1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作为现行税收征管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法定事项,也是落实现行财政分配体制、解决跨区域经营纳税人的税收收入及征管职责在机构所在地与经营地之间划分问题的管理方式,对维持税收属地入库原则、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具有重要作用。
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改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纳税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实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取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税务机关不再按照180天设置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改按跨区域经营合同执行期限作为有效期限。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本规定自2017年9月30日起试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业务变化情况的提示>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业务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跨县(市、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除外),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报告表》。
(二)纳税人跨州(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报告表》。
2、异地不动产转让和租赁业务不需要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
异地不动产转让和租赁业务不适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相关制度规定。
3、外出经营不办“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财税营[1988]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未办“外销证”外出经营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
对有营业执照而未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含外销证、外出服务证)外出经营的,我们意见,不宜按“临时经营”征税。
但应按照《税收征管条例》的规定,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长期外出经营,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总局令[2003]7号>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5、严禁强制外地建筑企业本地建设项目设立分支机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7]99号>
坚决打破区域市场准入壁垒,任何地区和单位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建筑企业参加工程项目投标,严禁强制或变相要求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为建筑企业营造更加开放、公平的市场环境。
6、临时外出生产经营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需预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自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销售和出租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10]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7、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发票在机构所在地开具。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国税发[1995]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
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3%的征收率征税。对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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