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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42号>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 消费税有关涉税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
自2017年11月1日起,纳税人同时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在汇总纳税申请资料中予以说明即可,不需要就增值税、消费税分别报送申请资料。
分支机构移送到公司总管理机构的产品是否缴纳消费税? 来源:中国税务报
问:分支机构移送到公司总管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在核算上视同销售,但我所生产的产品为应税消费税产品,请问在移送过税中是否缴纳消费税?
答: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第4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消费税。例如,卷烟厂生产的烟丝,如果直接对外销售,应缴纳消费税。但如果将烟丝继续用于本厂的卷烟生产,则这些烟丝就不必缴纳消费税,而只对生产的卷烟在销售时征收消费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4条还规定,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晶不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而用于其他方面,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
(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生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生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纳税人采限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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