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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
2018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
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要求,进一步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
“专用发票
”)的便利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安排部署,决定稳步有序地在我省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简称“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企业的确定
纳入试点范围的平台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
(三)自愿申请成为试点企业。
(四)平台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的,经逐级审核后报经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批准,可以为符合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试点企业申请时应提交《云南省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申请表》(附件1)。
二、试点内容
试点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四)注册为该试点企业平台会员。
三、专用发票的开具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按照《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近向税务机关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也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委托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
(一)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本公告第二条所列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协议书范本详见附件2)。
(三)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四)会员应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五)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信息存储时限参照记账凭证保管年限。
(六)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四、涉税事项办理
(一)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后,会员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及时转交给会员。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后,不再就同一笔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会员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试点企业试点资格发生变化或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超过有效期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终止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
(四)试点企业应于开展试点工作前将企业会员名单清册及相关信息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会员名单表样详见附件3),并于会员信息发生变化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变化后名单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试点企业不得为已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会员代开专用发票。
(五)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须申报。
(六)试点企业应于每月申报征收期内,将上月代开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逐份造册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明细表样详见附件4)。
五、做好试点企业的管理与服务
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推动试点工作开展,做好对试点企业的培训辅导和日常管理。对未按照本公告及现行有关规定,违规代开专用发票的试点企业,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试点资格并依法依规处理。
本公告自2018年
11月
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点击链接下载):
1.云南省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申请表
2.云南省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委托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书(范本)
3.物流平台企业会员名单
4.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案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8年11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8年11月5日
分送:督察内审处,各州、市税务局,云南滇中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承办 办公室2018年11月5日印发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便利性,根据税务总局部署要求,特制定本公告。现将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为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要求,提升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便利度,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决定在全国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试点企业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是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专用发票便利性的新举措。试点工作涉及了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和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为此,对试点工作开展过程中需要纳税人周知的事项,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制发了本公告。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试点企业为在试点企业平台注册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会员)代开专用发票工作,公告细化了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及操作流程,告知试点企业和会员需要周知的事项,明确双方各自权利义务。
二、公告内容的重点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要求,只有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主体才能受托代开专用发票。在试点阶段,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为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逐级报经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批准。
(二)只有符合相关条件的会员和业务才能委托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公告对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的使用、税率、零代开费用等情况进行明确,制定了取消违规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试点资格的规定。同时,为规范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行为,制定了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的委托代开专用发票协议范本供纳税人参考借鉴。
(三)公告明确了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时需要遵守的规定。
(四)明确了试点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代开专用发票的相关内容。
(五)公告明确了试点企业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后,会员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
代开专用发票涉及的其他税费,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其他说明事项
(一)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二)试点企业为会员代开的发票必须有试点企业的平台信息作为支撑。
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附件2
云南省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委托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书(范本)
甲方(互联网物流平台注册会员):
纳税人识别号(社会信用代码):
地 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乙方(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
纳税人识别号(社会信用代码):
地 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的有关规定,互联网物流平台注册会员作为符合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甲方”),可以委托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简称“乙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明确双方责任,依法诚信纳税,经甲、乙双方协商,特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如下:
一、甲方应注册为乙方平台会员,授权乙方按月代甲方向乙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预缴的税款。乙方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后,乙方应将完税凭证转交给甲方。
二、代开范围为甲方通过乙方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业务。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三、甲方向乙方提供满足代开要求的认证资料和业务信息,并提出开票申请,乙方按照规定审核并收取对应票面的预缴税款后,方可为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甲方委托乙方代开发票,依然受甲方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乙方应遵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办理委托代开事宜。
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负责向乙方提供合法合规的纳税主体的证明材料以及代开发票必须的业务信息。
(二)负责缴纳乙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增值税。
(三)取得乙方交付的发票及税收凭证后,甲方应按照属地原则,自行向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甲方有权利选择或指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凭证送达的方式和地址,一经确定不得随意修改。
(五)在甲方已缴纳税费而乙方没有按时开票的情形下,甲方有权提出补开发票或退回税费的申请,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开发票或退回已收取的预收税款。
(六)由于法律法规的修改、甲方纳税主体的变更、属地税务机构的征收管理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甲方已经不适用代开发票相关规定的,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并适时终止代开协议。由于甲方未及时告知乙方导致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七)甲方应保证所有提供给乙方的资料真实有效,不得擅自伪造、篡改信息或者提供其他虚假信息。
(八)甲方应配合乙方主管税务机关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征管和核查。
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严格按税收政策规定,对甲方提供的材料和信息审核无误后,为甲方提供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
(二)对甲方提出的代开申请依照相关规定收取税费后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乙方主管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在指定期限内为甲方提供税务凭证。
(三)乙方负责将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款征收凭证按照甲方指定的渠道和地址送达。
(四)乙方对于甲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和代开业务信息,均需妥善保存,以供甲方或乙方的主管税务机关核查,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将甲方信息泄露给第三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除外。
(五)在甲方不缴纳税费的情况下,乙方有权拒绝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不得以此为由向乙方主张损失和赔偿。
(六)因甲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等原因,导致乙方停止为甲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乙方应遵照税务管理要求,及时停止为甲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协议终止,甲方不得以此为由向乙方主张权利和赔偿。
(七)乙方不得擅自伪造、篡改甲方信息、为甲方虚开专票,否则乙方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八)乙方应配合甲方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核查。
(九)因法律法规的修改、甲方纳税主体变更等不可抗力因素,乙方有权利适时终止代开发票协议。
七、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本协议,乙方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甲方履行义务,并(提出)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二)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终止本协议。
(三)乙方因受委托代开发票,由于甲方原因造成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由乙方承担责任,但乙方保留向甲方追索赔偿的权力。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
九、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十、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
甲方(加盖公章): 乙方(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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